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9號
TCDM,114,簡,359,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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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啓順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81
號、114年度偵字第73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5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重量約三十公斤)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啓順(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於民國113年11月9日0時25分、2時23分許先後2次,
竊取被害人陳有堃所有之電纜線,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在相同地點實施竊盜,顯係基於同一行竊之犯意所為,且
被害人單一,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8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上
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侵害法益及罪
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不久,即再犯本案各罪,
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四)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
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排除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可見其素行不良,卻仍不知悔改,再次違犯本案;又考
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
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
業,之前從事道路施工、保全人員,大約已3、4個月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
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取現場電線是想拿去變賣現金,我拿電線拿去大里區資源回收場變賣,應該是賣新臺幣(下同)100多元等語(見偵61281卷第85頁),惟被害人陳有堃於警詢時證稱:損失物品大概電線重量約30公斤,價值待估等語(見偵61281卷第91頁),故尚難認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之價值僅有100多元而已,況被告事後低價變賣電線僅係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影響被告現實上已取得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原物原先之價值,故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電線之「原物」予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61281號                  114年度偵字第7314號  被   告 施啓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1月 9日0時25分許、同日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陳有堃放置該處騎樓前架子上共30公斤重之電纜 線,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將該等財物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100多元。嗣陳有堃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1281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 2月4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在陳孟暉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前,徒手將未上鎖鐵門開啟後,侵入陳孟 暉住處前庭,經搜索財物而著手竊取挖孔刀之際,即為陳孟 暉察覺出手制止而未遂並報警處理,施啓順為到場處理警員 逮捕而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7314號)二、案經陳有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陳孟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啓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上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僅有警詢,偵查中未到)  2 告訴人陳有堃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3 告訴人陳孟暉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5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其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利用同一機會下 手行竊,顯見被告乃分別出於單一之犯意而侵害同一財產監 督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06條第1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上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間具有結合犯 之關係,應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論處。被告上開2次竊 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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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