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梅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梅祝(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
犯行之剪刀,為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材質物品,客觀上自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可議;又參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
日、1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
見其素行不佳;又考量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穎德(下稱被害人)達成調
解,賠償新臺幣5000元予被害人,被害人亦同意不予追究刑
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
易字卷第29、33-34頁),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
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以撿拾回收為生,尚須扶養1
名殘障、無工作能力之兒子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7-2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
而初罹刑章,且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被害 人並表示不予追究,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末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線,雖為其犯罪所 得,然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全部履行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3-34頁),本院衡酌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相當之賠償,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剪刀,雖為犯 罪工具,然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再者 ,本案業經論罪科刑如主文所示,故是否沒收該把剪刀已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不便,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77號 被 告 李梅祝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梅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7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見蔡穎德所有之冷氣電源模組(含遙控器)置放在該處, 即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以剪刀剪斷 電線竊取得手,隨即逃逸離開現場,並將之載運至某資源回收 場變賣。嗣經蔡穎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穎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梅祝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東西放 在柱子旁邊,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伊用剪刀剪斷之後 機車比較好載運,伊要把東西拿去回收,伊還有跟其他東西 一起拿去資源回收場賣錢,所以不清楚賣了多少錢等語。然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穎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顯示,前揭冷氣電源模組(含遙控器)係放置在告訴人蔡 穎德之住宅前,並非棄置在垃圾堆,顯非廢棄物或無主物, 而係他人所有之物,再被告前於103年、111年間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件被告仍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告訴人前開物品 ,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