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號
114年度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林
林宸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宸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峻林與林宸安係朋友,張峻林因受綽號為「阿
廷」之不詳成年人委託向莊迅華催討債務,逕與林宸安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0時21分許至同
日0時26分許之期間,一同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526巷口等
待,見莊迅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
即由張峻林強行徒手予以攔停、由林宸安告以如莊迅華不配
合上車就要拿刀砍莊迅華等語加以要脅,復由張峻林、林宸
安徒手將莊迅華推拉入林宸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由林宸安駕駛該車搭載張峻林、莊迅華向前行駛
約30公尺,張峻林、林宸安即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莊
迅華行立即上車同行此一無義務之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張峻林、林宸安(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迅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車主李衍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
擷圖。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前揭緣由即逕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
案犯行,所為對於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
害,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宸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張
峻林則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張峻林之刑事責任,惟被告
張峻林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
張峻林有相類妨害自由等案件紀錄、被告林宸安等各自之素
行,被告2人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