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06號
TCDM,114,簡,130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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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靜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6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427號),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靜怡犯毀損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靜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8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
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4682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38
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俱為累犯。經查:
 1.被告故意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毀損文書罪,與上
開已執行完畢之傷害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
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就此部分犯行
,不予加重其刑。
 2.參以前引之大法官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傷害案件而
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
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㈡所示之傷害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理性溝
通解決,僅因細故即撕毀告訴人張淑晶所有之文書,造成文
書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因細故即率爾出
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手手掌抓傷、左手手腕瘀青
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量刑之
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學歷為二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來源靠父親銷
售廢鐵資助、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所犯2罪,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2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60號



  被   告 謝靜怡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2樓             之1
            (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靜怡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後。嗣謝靜怡與張淑晶等2人於113年7月 間,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其二人均 為臺中女子監獄南237房之室友。嗣謝靜怡於前案執行後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靜怡於113年7月20日8時12分許,在臺中女子監獄南237房 內,因工作分配問題與張淑晶起口角爭執後,謝靜怡因不滿 張淑晶,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拾起張淑晶所有而放置於地上 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6日之文書2份後,再徒手 將上開文書撕成兩半,毀損上開文書之完整性,足生損害於 張淑晶
 ㈡謝靜怡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女子監獄南237房內,因工作分 配問題與張淑晶起口角爭執,謝靜怡因不滿張淑晶,遂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張淑晶,致使張淑晶受有左手手掌抓 傷、左手手腕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張淑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靜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謝靜怡: ㈠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徒手撕毀告訴人所有之文件之事實。 ㈡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與告訴人張淑晶拉扯之事實,惟辯稱:我與張淑晶是相互拉扯,我也有受傷等語。 2 告訴人張淑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臺中女子監獄管理員吳蕙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法務部○○○○○○○○○113年8月16日中女監戒字第11300474300號函及所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所犯毀損、傷害等犯行之事實。 5 臺中女子監獄113年7月21日拍攝告訴人受傷照片一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拉扯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手掌抓傷、左手手腕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本署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所犯毀損、傷害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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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