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96號
TCDM,114,簡,129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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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俊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家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重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家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陳重光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曾家俊出手抓住告訴人陳長裕衣服,並出拳攻擊告訴人頭部
,告訴人將衣服脫掉後逃跑,被告曾家俊則追上告訴人繼續
毆打其頭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分別對告
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陳重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防狼噴霧器1個,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陳重光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20號  被   告 曾家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重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長裕於民國111年5月3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南區工學二街275巷口土 地公廟旁,欲等友人下班後去吃早餐曾家俊吳佳勳(綽 號:大胖、傷害部分已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陳重光(綽 號:巴西)在前開地點涼亭內喝酒,吳佳勳因見陳長裕停車 在前開地點即上前詢問陳長裕為何停車等語,並以「幹你娘 你是來找麻煩是嗎」(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說完即走回 涼亭陳長裕心生不滿即走至涼亭質問吳佳勳為何要罵人, 吳佳勳即大聲說是要找他麻煩是不是,曾家俊即基於傷害犯 意,先抓住陳長裕雙手手臂,並叫陳重光將槍拿出來,陳長 裕掙脫後逃跑,曾家俊吳佳勳陳重光即向前追趕陳長裕陳重光拿出藍波刀(未扣案),曾家俊則出手抓住陳長裕



服,並出拳攻擊陳長裕頭部,陳長裕將衣服脫掉後繼續逃跑 ,吳佳勳則趁機走至陳長裕前開自用小客車,打開車門進入 車內,將車子發動開走,曾家俊則追上陳長裕繼續毆打陳長 裕頭部,吳佳勳則基於傷害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衝撞 陳長裕陳長裕將雙手撐在車頭引擎蓋上抵擋,惟車速太快 ,其向後跌倒,吳佳勳才將車輛停下,陳重光則另基於傷害 犯意,持防狼噴霧器噴向陳長裕眼部,致陳長裕受有右側眼 周圍區域擦傷、後枕部擦傷、右側頭部挫傷等傷害。經陳長 裕大聲表示要報警,曾家俊陳重光吳佳勳才迅速離開現 場。
二、案經陳長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家俊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吳佳勳警偵訊供述 坦承有將告訴人之車輛開走,且被告曾家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陳重光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長裕警偵訊中指訴 遭被告曾家俊等人毆打之經過情形。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曾家俊等人毆打告訴人之經過情形。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陳長裕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後枕部擦傷、右側頭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1年6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45731號)、證人劉名原警詢中證述 被告曾家俊由證人劉名原載至案發現場之情形。 二、核被告曾家俊陳重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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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