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84號
TCDM,114,簡,128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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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080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46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吳政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0時53分前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海派八店,以不詳價格,向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其於113年7月21日20時5
3分許因違規停車,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斜對面為警
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政鴻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5
9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且有查獲現場
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6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8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
,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
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
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
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
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
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違規停車
,為警上前攔查,經警查詢確認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後,警方遂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
等語。被告即詢問若僅有玻璃球是否會被移送等語。員警
答以若為施用過之玻璃球或毒品殘渣袋,一般係以函送方
式處理,並詢問被告可否將隨身包包供警方檢視等語。被
告思索後即自行自隨身包包內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員
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
7頁),足見於被告主動交付上開扣案毒品前,員警僅知
悉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然難認
被告外觀有顯露任何持有毒品之跡象。是被告係於員警有
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
,於通緝後始為警逮捕到案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
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公務電話紀
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3日彰檢名法114助453
字第11490260370號函檢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
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3、79、87至91、95
至106、121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
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戒
除不易,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前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持有毒品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且上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已如前述。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是上開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殘渣袋1只 ⒈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599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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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