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8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994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6、7行原記載「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等語部分,應予
更正為「詎其竟個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㈠於……」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原記載「又於同年5月2日下午3時10
分許……」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㈡又於同年5月2日下午3
時10分許……」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林明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白扁線、⑵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白扁線之行為,主觀上
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1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堪以
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頁)。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於上
開時、地,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詹晴雯管領如附表二所示
白扁線,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53頁、本院易
字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白扁線部分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白扁線部分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白扁線規格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2.0、100碼 1捆 3810元 2 1.6、50碼 1捆 1550元 3 2.0、100碼 1捆 3810元 4 1.6、100碼 1捆 2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