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啓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8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452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啓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啓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9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2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7頁),其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
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
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
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
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易字卷第144頁),因該吸食器經鑑驗而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53頁),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 被 告 柳啓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啓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1時許,在臺中市進化路某處路 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2日3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為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內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為警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柳啓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扣案 可資佐證,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確經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有 該院113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無 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並未提供 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