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80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彥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支票上偽造「江柏駿」、「賀大為」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彥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書蜜(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書蜜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並未取得「江柏駿」、「賀大為」之同意或授權
,竟與同案被告鄭書蜜共同為本案犯行,並申請江柏駿之戶
籍謄本,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被告素行,以及檢察官
、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本案之票上由同案被告鄭書蜜偽簽 之「江柏駿」、「賀大為」簽名各1枚,屬於偽造之署押, 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8號 被 告 賴彥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文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前某時,在其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MORE時尚音樂酒吧」,與員工鄭書蜜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賴彥文之指示(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由賴彥文指示 鄭書蜜在支票(支票號碼:EC0000000號、發票人:程文堂 、發票日:90年3月16日、發票金額:【新臺幣】30萬元) 背面,偽簽「江柏駿」、「賀大為」之署名各1枚,並填寫 該2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用以表示「江柏駿」、「賀 大為」為該支票背書擔保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江柏駿」、「賀大為」。賴彥文進而指示鄭書蜜於
113年8月30日17時30分許,持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向承辦人劉 翎潔申請江柏駿之戶籍謄本。嗣劉翎潔發現上開「江柏駿」 署押,與江柏駿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顯然 不同,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書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經證人劉翎潔、程文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113年8月22日中市西 戶字第1130004163號函暨檢附江柏駿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遏止冒領戶籍謄本案件報告表、電話訪談紀錄表、上開支 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與鄭書蜜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