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50號
TCDM,114,簡,125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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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貞宜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貞宜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竟
因其與林韋志之感情及債務糾紛,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
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貞宜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另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
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
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本件
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後,於該案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而
繫屬本院前,被告已於本案審判過程中自白犯行,應依刑法
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票據遭竊而濫行誣
告,導致國家偵查資源浪費,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
,所為實屬可議。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因格林-巴利症候群而
四肢癱瘓,身體狀況不佳,需專人照顧(相關資料詳卷)等一
切情狀。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已 坦認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 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萬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6號  被   告 江貞宜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貞宜明知渠向豐原郵局請領支票本中之票據號碼Q0000000 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8600元、發票年月日為



民國112年6月5日之支票乙紙,係交由林韋志以為貨款交付 之用而從未失竊。竟因其與林韋志之感情及債務糾紛,而於 112年7月7日凌晨0時31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潭北派出所,申報上開票據遭竊,未指定犯人,而向上開 警局誣告犯罪
二、案經林韋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所犯法條: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江貞宜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系爭票據為被告向豐原郵局申辦;被告前往警局報案,稱系爭票據失竊等事實 二 告訴人即票據借用人林韋志之指訴 被告蓋用票據印章後,將支票交予告訴人行使,支票上所有記載事項均為告訴人所書寫等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張麗美之證述 證人為使借用之票據兌現,大費周章向被告詢問支票甲存帳號,並匯入款項,惟款項遭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四 支票影本 被告誣告之票據登載事項等事實 五 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前往警局誣告支票遭竊之事實 六 被告與證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傳送其申辦郵局支票存根聯,記載有「林韋志借用」字樣,而明知該票據並未失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告訴人另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警察 機關仍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被告所為尚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 ,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提起 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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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