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41號
TCDM,114,簡,124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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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9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8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姵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至9行原記載「…。劉姵岑
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翁玉梅
,遭服務生架開後,接續以冰桶、熱水壺砸向翁玉梅,致翁
玉梅受有臉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
部挫傷之傷害,而熱水壺內之滾燙水則不慎潑及在旁之徐鳳
蓮,致徐鳳蓮受有右大腿燒燙傷之傷害。」等語部分,應予
補充更正為「…。劉姵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
25分許,在前述酒吧內,先徒手毆打翁玉梅,遭服務生架開
後,再接續以冰桶、熱水壺砸向翁玉梅,致翁玉梅受有臉部
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又劉姵岑於當時本應注意丟擲裝有滾燙熱水之熱水壺,極
易波及翁玉梅以外之周遭人等而造成他人燙傷,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上開時、地朝翁玉
梅丟擲熱水壺,造成在場之徐鳳蓮遭該熱水壺內之滾燙熱水
波濺,並因而受有右大腿燒燙傷之傷害。」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劉姵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21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翁玉梅為前述傷害犯
行,同時過失傷害告訴人徐鳳蓮,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
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過失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翁玉梅,過程中不慎傷及告訴
徐鳳蓮,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因告訴人2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形
,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嚴重程
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218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⒌至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翁玉梅之冰桶、熱水壺固為供被告 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6號  被   告 劉姵岑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姵岑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2樓之「1001ye Piano Bar」內飲酒,其因感情糾紛竟將手 機丟向曾炯龍(未據告訴),不料卻波及坐在曾炯龍左側之 翁玉梅,進而引發劉姵岑翁玉梅間之推擠。劉姵岑於同日 凌晨2時2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翁玉梅,遭 服務生架開後,接續以冰桶、熱水壺砸向翁玉梅,致翁玉梅 受有臉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 傷之傷害,而熱水壺內之滾燙水則不慎潑及在旁之徐鳳蓮, 致徐鳳蓮受有右大腿燒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玉梅徐鳳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姵岑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拿水壺 丟,因為對方太多人,要保護自己,水壺裝的只是常溫水等 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翁玉梅徐鳳蓮指訴 甚明,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片及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請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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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