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9號
114年度簡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沄蓁
賴竑沅
李冠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55
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4年度易字第1182號、114年度易字第150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沄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竑沅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冠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沄蓁與賴竑沅、李冠佑為友人,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下午8
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D月台處,
李沄蓁因細故與黃鈺斐發生口角,竟與在旁之賴竑沅、李冠
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沄蓁以徒手推擠黃鈺斐
,雙方遂發生拉扯,賴竑沅、李冠佑再揮拳攻擊黃鈺斐之頭
部,致黃鈺斐受有頭部挫傷、左耳挫傷、右肩與上臂挫傷、
右手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沄蓁(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偵查中之自白、警詢時
之供述;被告賴竑沅、李冠佑(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拍攝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累犯部分:
⒈查李沄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
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4日執行完
畢出監;李冠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
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3年2月16日執行完
畢,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李沄蓁、李冠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諸其等所犯上
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
,尚難基此遽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賴竑沅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本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11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賴竑沅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賴竑沅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犯
傷害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3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僅因細故而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而李沄蓁、賴竑沅、告訴
人雖曾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有調解意願,但均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有本院114年6月13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存卷可參
,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再衡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被告3人之犯罪手法、動機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李沄蓁於警
詢、偵查中;賴竑沅、李冠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5、243頁,
易1182卷第167頁,易1507卷第59頁),及李沄蓁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
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賴竑
沅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正反面影本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109-112、213、233、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