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易字第15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利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利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皮夾及其內
容物屬他人遺失之物,竟未報警歸還,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
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案紀錄,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所得金額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之犯罪 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施季珣,亦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被告侵占之YSL牌黑色皮夾1只(含皮夾內之身分證、 健保卡、機車駕照、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4年度偵字第6164號 被 告 林利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利達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3時4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0號「紅帽炸物」店顧客點餐櫃檯桌面,發現為施季 珣所有遺忘在該處之YSL牌黑色皮夾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至3萬元,內存放有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台新 銀行金融卡及現金5000餘元),其明知該皮夾係屬他人所有 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走該皮夾予以侵占入己 ,得手後,取出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嗣經施季珣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循線通知林利達到場,經其 提出上開侵占之皮夾(含皮夾內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 卡、台新銀行金融卡等物,均已發還施季珣)而查獲。二、案經施季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利達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季珣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在 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後,取走皮夾內之現金,係其在侵占 該錢包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 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 量僅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 之後行為,不另處罰。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陳其皮夾內存放之現金約為6000元,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 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