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柏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柏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
(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洗錢犯行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罪名雖有不同,然罪質類型均為財
產犯罪,犯罪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
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
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對告訴人葉詠騏佯稱欲出售手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2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匯款賠償告訴人
,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9頁),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汽車租
賃工作、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易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6,000元,固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匯款26,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 述,足見前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8號 被 告 賴柏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2日22時許,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ㄧㄢˋ」之帳號,冒用田雪花之名義及資訊向葉詠騏佯稱 :欲以在購物網站MOMO(下稱MOMO)下單並直接寄送至葉詠 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下稱葉詠騏住處 )方式,以2萬6000元出售iphone 16 plus 128G手機1支( 下稱本案手機)給葉詠騏等語,致使葉詠騏陷於錯誤,於同 日匯款2萬6000元至賴柏諺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惟賴柏諺於收 到款項後,隨即向MOMO表示欲就本案手機申請退貨,MOMO遂 指派郵務人員至葉詠騏住處向葉詠騏取回本案手機,俟至葉 詠騏撥打賴柏彥所提供之田雪花手機號碼向田雪花本人確認 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詠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詠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及證人田雪花之對話紀錄、匯 款交易明細、MOMO訂單查詢頁面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完全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