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仁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2
號、第8044號、第949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072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仁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對李偉誠、曾添貴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簡仁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
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3次竊取之財物分別為電纜線數條、電纜線500米、電纜
線150米,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又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爭辯;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李偉誠、曾添貴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
在卷可稽(見第8044號偵卷第79─80頁、第1002號偵卷第1
33─134頁),另與告訴人何承修已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憑(見第9497號偵卷第63─65頁);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第8044號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3次犯行之
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1、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查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 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3名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堪認被 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應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2、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偉誠、曾添貴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 期付款之約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李偉誠、曾添 貴之損害賠償,使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五)沒收:
被告竊取之電纜線,固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李偉誠、曾添貴調解成立,另 與告訴人何承修達成和解,足見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 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簡仁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簡仁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簡仁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偉誠新臺幣24萬元。 二、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曾添貴新臺幣20萬元。 二、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1002號 114年度偵字第8044號 114年度偵字第9497號 被 告 簡仁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林宥任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仁坤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工地,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進入上開 工地內,以現場取得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竊 取工地主任李偉誠所管領之電纜線數條(價值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李偉誠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8044號)(二)於113年11月22日凌晨1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 中市○○區○○00路000○0號旁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進入上開工地內,以現 場取得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竊取曾添貴所管 領之電纜線500米(價值20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 輛離去。嗣經曾添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 4年度偵字第1002號)
(三)於113年11月29日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 里區○○路00號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不詳之方式,進入上開工地內,竊取何承修所管領 之電纜線150米(價值20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 離去。嗣經何承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 年度偵字第9497號)
二、案經富競開發有限公司委由李偉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曾添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何承修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仁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⑴告訴代理人李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曾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何承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二、另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使用之上開工具雖為行 竊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 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自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盜所得之財物,除已實際賠償或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陸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 於偵查中分別與上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本署詢問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何承修出具之刑事 撤回訴狀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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