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竑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82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5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竑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壹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江竑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台中文心旅居
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櫃檯主任,竟監守自盜,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解決私人債務問題,而以如起訴書所載
方式,將保管告訴人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已,不僅使告訴人受
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更破壞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同意
告訴人自薪資中扣抵應賠償之款項及簽立還款切結書,然仍
有大部分款項未償還,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履行賠償
責任,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2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務侵 占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被 告已以薪資8,990元供告訴人扣抵損失,有薪資扣款同意書 可證(見他字卷第45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惟剩餘之61,01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澈 底杜絕犯罪誘因,避免犯罪者坐享其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29號 被 告 江竑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竑佑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台中文心旅居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擔 任櫃檯主任,負責接待客人、安排住宿、管理員工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13年11月17日23時許上班時間,從為本案公 司所有而由江竑佑工作時保管之保險箱內,拿取新臺幣(下 同)7萬元,並將前開款項用於處理自己之債務,以此方式 將上開7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台中文心旅居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竑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石淑芬、程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被告與證人程玉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 案公司監視器擷圖、被告所簽切結書、薪資扣款同意書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江竑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涉嫌業務侵占款項7萬元,扣除以新資抵銷尚有6萬10 10元未歸還,為其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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