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25號
TCDM,114,簡,122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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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31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崇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X-2815」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崇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4年5月11日職務報告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陳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迄該日為警查獲為止,
於該段期間內,將懸掛偽造車牌號碼「BRX-2815」號車牌之
本案汽車停放於路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車牌遭
吊扣,竟取得偽造之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偽造
號牌真正使用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判刑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2頁),並考量其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判刑紀 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 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X-2815」號車牌1面,係被告 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2828號  被   告 陳崇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文明知其胞弟林奕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2面業經監理機關依法執行吊扣,仍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1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陳崇文取得 上開車牌後,即懸掛於上開車輛,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路邊而 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 性。嗣於113年11月28日12時15分許,該車在臺中市大里區 益民路二段與益民路二段57巷口,因未懸掛有效車牌於道路 停車,遭他人逕行舉發而被警察查獲,始查知上情,並扣得 偽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陳崇文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社團購買二手車,賣家交付車輛原本就附有3面車牌,後來因為伊違規超速被吊扣車牌,伊將2面車牌繳回監理機關,為了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道路上,才會將賣家所附的第3面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伊不知道這個車牌是假的等語。 2 證人林奕佑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林奕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所用懸掛於車輛上行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屬偽造車牌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經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1面之事實。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與臉書二手車社團賣家購買上開車輛之契 約、對話紀錄及車輛過戶文件等以供查證,其辯稱上開車輛 賣家原本就附有3面車牌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 明知上開車輛因超速被吊扣車牌,竟未將全部所有之車牌繳 回監理機關,僅交付其中2面車牌,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上開 車輛懸掛之車牌即可能係偽造,仍不違背本意,將懸掛該不 實車牌之車輛停放於道路上,其自有行使偽造文書之間接故 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陳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 牌號碼「BRX-2815」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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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