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22號
TCDM,114,簡,1222,202506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DUC(中文名:范文德,越南籍)



TRIEU TIEN HOC(中文名:趙進學,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0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DUC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TRIEU TIEN HOC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1504號調解筆錄」、「被告PHAM VAN DUC(中文
名:范文德)、TRIEU TIEN HOC(中文名:趙進學)於本院
民國114年6月13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文德、趙進學(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1.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物品所有權
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已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OLALIA JOSE MARI BRITO,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均當場 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前揭調解 筆錄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竊得之微電車1輛,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稽(參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07號  被   告 PHAM VAN DUC(越南籍,中文名:范文德)            男 26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TRIEU TIEN HOC(越南籍,中文名:趙進學)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PHAM VAN DUC、TRIEU TIEN HOC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1時55 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360巷與民權二街206巷65弄口



前,見OLALIA JOSE MARI BRIT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PHAM VAN DUC 騎坐在A車上,TRIEU TIEN HOC則以騎乘另台電動車在旁踢 打A車車輪,使A車前進之方式,共同竊取A車得手。嗣OLALI A JOSE MARI BRITO發現A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在PHAM VAN DUC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000巷00 號前,查獲A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OLALIA JOSE MARI BRIT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PHAM VAN DU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PHAM VAN DUC坦承於上開時、地,騎坐A車上,再由被告TRIEU TIEN HOC騎乘另台電動車在旁踢打A車車輪前進之方式,由被告PHAM VAN DUC騎乘A車離去之事實。 ㈡ 被告TRIEU TIEN HOC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PHAM VAN DUC於上開時、地,騎坐A車上,被告TRIEU TIEN HOC騎乘另台電動車在旁踢打A車車輪前進之方式,由被告PHAM VAN DUC騎乘A車離去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OLALIA JOSE MARI BRITO之證述 證人所有A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㈣ 員警職務報告、證人報案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PHAM VAN DUC、TRIEU TIEN HOC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竊取之A車,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