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6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
字第12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科宏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19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自核發時起生效。詎陳科
宏於113年6月28日9時15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警員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獲悉保護令內容,且明知丙○○已明
確表達不欲陳科宏打擾其生活之意,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使
用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丙○○,
要求丙○○與其聯絡前夫遺產信託之事,以此方式對丙○○實施
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科宏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1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家
庭暴力通報表、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同法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於
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保護令聲請人即告訴人為起訴書
所載犯行,已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之不快及不安,自均
屬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多次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
訴人,係基於單一達反保護令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
,竟仍漠視保護令而為上開犯行,欠缺法治觀念,藐視保護
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所為殊非可
取;惟考量被告前雖曾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
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之
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33頁),暨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3年7月4日 23時17分許 請問丙○○女士,這個時間可以跟妳聯絡嗎?有事情想請教妳 如果這個時間打擾到妳很抱歉,請妳方便的時間跟我聯絡一下 2 113年7月5日 22時30分許 可以麻煩丙○○女士跟我聯絡嗎? 現在時間22:30應該沒打擾妳吧? 3 113年7月6日 15時27分許 我先確定跟我回覆的人是丙○○女士嗎? 還是變跑熊貓變拉保險的郭先生? 4 113年7月6日 16時11分許 請問以上哪句話有違反保護令? 我只是想跟妳討論把我哥的遺產拿去信託,等小孩成年給他們自己作主,請問這樣有什麼問題? 畢竟妳現在有官司在身,如果到時候妳要賠對方錢,我擔心妳會動用到我哥的遺產 5 113年7月18日 21時36分許 請問丙○○女士,現在時間21:37應該沒有打擾妳吧? 我想請問妳還是不肯讓我哥哥陳泰丞的遺產拿去信託嗎? 還有妳也不肯把我哥哥留下來潭子區潭東街27號3樓的房子拿去信託 是嗎? 6 113年7月18日 23時14分許 丙○○女士,妳法律上有權力對我申請保護令我尊重法律,但是我義務上也有對我哥哥守住留給小孩遺產的責任,希望妳也尊重 請你方便的時候跟我聯絡信託的事 不要一直逃避只會用保護令來壓我 麻煩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