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17號
TCDM,114,簡,121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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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巧妏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巧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巧妏於民國104年8月間為大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
豐環保公司)員工,明知大豐環保公司與桀弘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湘淩)同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於105
年8月3日上午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9日前某
日,應予更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台灣黃頁
站上刊登「桀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聯絡人:朱XX、手機:0000000000、詢價LineID:ice_7777
」等內容,冒用桀弘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使一般消費
者誤認為前開台灣黃頁網站資料係「桀弘環保企業有限公
」所刊登,足生損害於「桀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及台灣黃
頁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陳湘淩於112年12月2
9日上網查詢公司資料時,發覺有前開情形,報警處理,警
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淩告發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訴卷
第451頁),核與告發人陳湘淩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29
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正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台灣黃頁詢價平台頁面、「桀弘企業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之正確登記資料頁面、際標資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際字第11401701號函暨所附資料、
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台灣碩網
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碩(行)字第11403210
1號函覆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法大字
第114042580號函覆資料、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正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設立暨變更登記表、被保
險人朱巧妏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15、17、35、
37頁;訴卷第285頁、第323-324頁、第327-328頁、第335頁
、第344頁、第417-425頁、第441-445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又被告刊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廣告內容,其刊登
之公司名稱為「桀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並非「桀弘企業
有限公司」,兩者公司名稱並非相同,則「桀弘企業有限公
司」並非本案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自明,故「桀弘企業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陳湘淩雖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
告訴(偵卷第31頁),然核其性質應屬告發,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一)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台灣黃頁網站刊登「桀弘環保
企業有限公司」廣告,輸入「桀弘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編
號及事實欄所示之內容,綜合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被告
係以「桀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刊登廣告,對外招攬客
戶,上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又被
告在台灣黃頁網站刊登「桀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廣告,並
登載聯絡人:朱XX、自己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詢價Li
neID:ice_7777等內容,該等廣告內容自刊登時起,即留存
於網際網路,仼何人均得蒐尋取得上開資訊,且被告刊登上
開廣告之目的,既係對外招攬客戶,於第三人透過網際網路
蒐尋取得上開資訊時,被告主觀上即有對該第三人行使上開
刊登內容之意,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依卷存之證據,本院僅能認定告發人於
網際網路蒐尋取得上開廣告資訊內容,亦即僅能認定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為1次,僅論1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對外招攬客戶,竟以上開手法刊登不實內容之
廣告,影響環保業者公平競爭之機會,所為實有可議,且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實非良好;暨參酌被告並無仼何前科素行(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3頁)、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訴卷第4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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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桀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