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0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易字第132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政雄明知其同居伴侶徐麗珠(已歿)向陳再來承租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租賃期限
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屆滿,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
1月23日15時12分許,持鐵槌1支(未扣案)在本案房屋前敲打
大門及門鎖,致令大門門鎖及大門損壞,損及安全及美觀功
能而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再來。嗣經陳再來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再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再來於警詢及偵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承
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錄影光碟、本案
房屋大門、門鎖遭毀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因違反商
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
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偵卷第19-20頁;易卷第13-15頁),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0
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本案毀損行
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同居伴侶向告訴
人承租本案房屋之租賃關係業已屆期,竟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以上開方式欲進入本案房屋拿取之前留置該處之私人物品
(參偵卷第45、47、51頁),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
題,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
,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所生損害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