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67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
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B000-H114
007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不
予明白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卻不
思尊重告訴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
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侵害告訴人
身體自主權,並致其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及就刑度部分請求依法處
理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9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1月5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之金典綠園道商場騎樓,見代號AB000-H114007之成年女 子(姓名詳卷,下稱乙女)在收拾攤位,甲○○竟意圖性騷擾 ,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臀部之性騷擾犯意,徒手觸摸乙女 臀部。經乙女及其配偶AB000-H114007A(姓名詳卷)攔住甲 ○○並報警,經警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甲○○,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內容、證人即乙女配偶 AB000-H114007A、乙女同事蔣雨婷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性騷擾事(案) 件檢核表、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