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招伶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73
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26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招伶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智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揭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詐欺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法亦異,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有精神相關疾病等語(偵卷第41、43
頁)。惟觀諸被告本案竊盜之過程,係以徒手竊取告訴人周
恩寧之CALVIN KLEIN黑色手錶,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
卷可查(偵卷第5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當天有
偷竊之事實等語(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行為之目的在於
竊取他人之財物甚明,要難認被告有何因身心狀況而不能或
難以控制自己行為之狀況,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同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手錶,
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詳如下述);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竊取物品之金額;⒋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偵卷第37頁)及其身心狀況(本院易卷第61頁)、素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CALVIN KLEIN黑色手錶1 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於該手錶價值之新臺幣(下同 )6280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易
卷第92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32號 被 告 賴招伶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A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招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訴字 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於民國11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2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拉福利 二手商品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周恩寧所管領之CALVIN KLE IN黑色手錶1個(價值新臺幣6,28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周 恩寧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周恩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招伶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手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我有精神病,所以當下有想得到該物念頭,後來店家電聯我是否要直接購買手錶,我有匯款給店家,我沒有不還手錶,只是因為疾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恩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店家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賠償手錶之匯款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87 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 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CAL VIN KLEIN黑色手錶1個,案發後業經已賠償予告訴人,有被 告賠償手錶匯款紀錄等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