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9
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11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思帆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竟不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毆打告
訴人黃冠穎成傷,致告訴人受有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行為
應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
意願,然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之家庭、教育程度、職業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9號 被 告 陳思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帆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對面路旁,因行車糾紛,與黃冠穎發生口角衝突,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冠穎頭頸部位等處, 致黃冠穎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左耳挫傷及頭暈等傷害。二、案經黃冠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帆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