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94號
TCDM,114,簡,119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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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徒手槌擊
乙○○左手臂(未成傷)」部分經檢察官當庭刪除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
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
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
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
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乙○○生
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
的痛苦,是檢察官認此部分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容有誤會。又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
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縱基於同一犯意而違反數款規定
,仍屬單純一罪。既屬「單純一罪」,則本院認被告本案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而不另論同條第2款之
罪,即無一部與他部之關係,亦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民事暫時保護令裁
定之效力,因家務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
竟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然因被害人未於本院排定
之調解庭到場調解,因此雙方並未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見
本院易字卷第37、3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復
參以被告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73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曾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7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為:㈠丙○○不得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㈡丙○○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詎丙○○於11 4年1月22日13時30分許已知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2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對乙○○辱罵:「幹你娘」、「破機掰」等 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槌擊乙○○左 手臂(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乙○○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辱罵吿訴人「幹你娘」、「破機掰」之事實。惟辯稱:案發當天伊並未毆打被害人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7號民事暫時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上開保護令嗣於114年1月22日13時30分許送達予被告知悉之事實。 4 警方就被害人提供之錄音檔製作之譯文、本署114年3月6日之勘驗筆錄 被告辱罵被害人「破機掰」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告於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辱罵及槌擊吿訴人行 為,應屬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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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