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47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7
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係在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乙○○實施騷
擾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易字卷第18至19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
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且前案亦非入監執行,尚難
遽認被告對犯違反保護令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告訴人為騷
擾行為,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之作用,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家庭暴力行
為,違反保護令之禁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
人心理上之不安及不快,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徵得渠原諒之犯罪後態
度;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違
反保護令之態樣,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為清潔工、偶爾兼職保全、已婚、家境低收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8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79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丙○○與乙○○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於 112年8月30日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32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令丙○○禁止對於乙○○實 施家庭暴力;禁止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年。詎丙○○於112年9月12日12時3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對其執行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上開保護 令內容後,仍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至113年5月1日10時35 分許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陸續以手機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乙○○,要求乙○○與其複合,或致 電警消人員謊稱乙○○身體不適,要求警消人員為其聯繫乙○○ ,以上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 事項。嗣經乙○○不勝其擾,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有於112年9月12日12時30分許,執行上開保護令,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其有在執行紀錄表上簽名。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其在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過程。 4 上開保護令、保護令核發、執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 ⑴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於112年8月30日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3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禁止對於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12日12時30分許,對被告執行上開保護令,被告因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 5 家庭暴力通報表、手機訊息及通訊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有為上開騷擾之行為。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各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累犯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 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 犯,且顯見其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
特別之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