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瑋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林瑋綸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暱稱『小O要開心』Instagram頁面資料、被
告與暱稱『小O要開心』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5月27日儲字第1140037491號函檢附告訴人陳錦
貞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證人張慧如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
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
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
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並斟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和解但因告訴人未出席調
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學識為高職
肄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遭詐
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19083號 被 告 林瑋綸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綸能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不 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在臺中市東海商圈之中華電信門市外,以2支門號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張慧如(另行提起公訴)取得其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及另一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共計2支門號後,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小O要開心」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前開報酬轉交張慧如。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日14時9分許,假 冒台北富邦銀行行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陳錦貞,佯稱 :有人冒用其身分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將協助其報
案云云,致陳錦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對方,並遭盜 領其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0萬7,000元。嗣陳錦貞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瑋綸於警詢時及本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慧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錦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陳錦貞,以上開方式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並遭盜領存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通話記錄、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瑋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