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婉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23
、553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68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婉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認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
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復考量被告行竊次數、犯罪所得、告訴人所生損害,被
告之素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及不沒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竊取之機車1台,已發還予被害人林漢標,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所竊鑰匙1把,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林漢標,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表得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附表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竊得之AirPods2耳機1副,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承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沈婉琪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s2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37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5359號 被 告 沈婉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9月17日2時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以
電門上之鑰匙發動機車後,徒手竊取林漢標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不詳),得手後騎乘逃逸 ,嗣於翌日(18日)23時29分許,將機車棄置在臺中市○里區○ ○街00號前並取下鑰匙。嗣林漢標調閱住處監視器影像發現 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尋獲上開機車(不 含鑰匙,已發還)。㈡於113年9月27日3時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葉承翰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AirPods2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60 00元),得手後騎乘單車逃逸,於同日3時46分許,前往臺中 市霧峰區樹仁路統一超商,將AirPods2耳機充電盒丟棄在廁 所內。嗣葉承翰定位後尋獲充電盒,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漢標、葉承翰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沈婉琪於警詢中坦承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不諱,矢口 否認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耳機,沒有去超商 廁所丟棄充電盒,只有去上廁所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㈠㈡,業據告訴人林漢標、葉承翰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 領保管單、霧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蒐 證照片、本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互核被告犯罪事實㈠之自白與告訴人林漢標指訴之情節相符 ,犯罪事實㈡之監視器影像資料、勘驗報告與告訴人葉承翰 指訴情節綜合判斷,亦足認係被告所為,其犯罪事實㈡所辯 ,委不足採,其上開2次竊盜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機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漢標,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被告犯罪 所得機車鑰匙、AirPods2耳機1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