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59號
TCDM,114,簡,1159,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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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5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386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晨芯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14行
「基於詐欺之犯意」等記載均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9行「同日匯款」之記載
應補充為「同日12時43分許匯款」、第12行「同年月23日再
行匯款」應補充為「同年月23日15時6分許再行匯款」、第1
7行「同年11月19日及20日各匯款」應補充為「同年11月19
日19時6分許,及20日15時52分許各匯款」、證據清單編號8
待證事實欄「證人朱家葦」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晨芯」
,並補充「被告張晨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是核被告就本案分別詐欺告訴人蔣玉香、朱家葦(下稱
告訴人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協助代購商
品之意,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
欺告訴人2人,使渠等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賠償完畢(見偵卷第173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暨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一般行政工作、未婚
、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易字卷第39至40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 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 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 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詐欺告訴人2人所取得共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 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2人以4萬元 達成和解,並已於簽立和解書時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3頁)。上開和解成立之金額(4萬元),已 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萬6,000元),如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已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58號  被   告 張晨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芯於民國108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1 09年5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113年再犯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2月3日判決確定(未 構成累犯)。張晨芯與潘家宏(另為不起訴處分)、蔣玉香分 別為朋友及前同事關係。蔣玉香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與張晨 芯聊天時,談及欲購買日本之合利他命,張晨芯即基於詐欺 之犯意,向蔣玉香表示能代為購買,然需先支付訂金等語, 致使蔣玉香陷於錯誤而表示欲購買6瓶合利他命,價格為每 瓶新台幣(下同)1600元等語,並於同日匯款3000元至不知 情之潘家宏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 蔣玉香多次詢問藥品何時交付,張晨芯再誆稱費用不夠,需 再行支付部分款項,蔣玉香於同年月23日再行匯款3000元至 潘家宏郵局帳戶內。期間因蔣玉香姪子謝富全欲購買日本環 球影城之門票,張晨芯亦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蔣玉香謊稱可 代為購買,謝富全即向友人朱家葦表示張晨芯可代為購買環 球影城之門票一事,由謝富全與張晨芯聯繫購買門票事宜, 並由朱家葦分別於同年11月19日及20日各匯款1萬元至潘家 宏之郵局帳戶內。其後,經蔣玉香多次詢問張晨芯關於合利 他命、門票等物何時可到貨,張晨芯均多次推拖已寄送,嗣 後均未收到藥品及門票,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蔣玉香、朱家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晨芯供述 坦承有收到告訴人蔣玉香及朱家葦款項,辯稱款項目前均在自己身上等語。 2. 同案被告潘家宏供述 與被告張晨芯為友人,將上開郵局帳戶借予被告張晨芯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蔣玉香證述 遭被告張晨芯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潘家宏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葦證述 因謝富全稱被告張晨芯可代為購買門票,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潘家宏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潘家宏郵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第47至61頁) 證人蔣玉香及朱家葦匯款至前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6. 對話紀錄(第83至93頁) 被告張晨芯告知證人蔣玉香藥品金額,並要求先付3000元訂金,且多次表示已經藥品及門票均已寄出等語之事實。 7. 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第94、95頁) 證人蔣玉香匯款3000元及3010元至潘家宏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對話紀錄(第111至115頁) 證人朱家葦謝富全討論購買門票事宜之事實。 9. 交易明細(第115頁) 證人朱家葦匯款至潘家宏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942號、113年度偵字第37480號起訴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第4070號判決書 被告張晨芯涉犯詐欺罪,經本署提起公訴,判決有罪之事實。 11. 和解書 被告與告訴人蔣玉香、朱家葦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參酌被告 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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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