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9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60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煒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信煒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後竊取告訴人徐小微、
蔣詠安(下稱告訴人2人)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竊盜犯
罪計畫,在緊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竊取財
物,應認將其竊取財物之自然行為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可避免對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
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竊取之財物(見偵卷第55頁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告訴人
2人均表示本案並無損失,故不願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易字
卷第51至53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大學
畢業、無業、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9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加重竊盜犯罪,犯罪方式與
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現 金新臺幣5,500元,均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2人,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97號 被 告 黃信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煒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僑光科技大學」(下 稱僑光大學)多媒體與遊戲設計學系學生,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0時32分許,攀爬窗戶進入僑光大學清 源樓2樓機械與電腦輔助工程學系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系 職員徐小微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現金及其保管之該系公費2000元現金,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
㈡於113年3月29日20時47分許,攀爬進入僑光大學清源樓2樓機 械與電腦輔助工程學系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系職員徐小微 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1500元現金;徒手竊取該系工讀 生蔣詠安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1000元現金。嗣徐小微 、蔣詠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徐小微辦公桌上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黃信煒到案說明,黃信煒並交付 其竊得之5500元予警查扣(已發還徐小微、蔣詠安)。二、案經徐小微、蔣詠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小微、蔣詠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認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之,應為自然意義上之 一行為,而其先後竊取不同告訴人徐小微、蔣詠安之財物,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至5500元現金,已由告 訴人徐小微、蔣詠安領回,此為告訴人徐小微、蔣詠安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 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
,另有竊取告訴人徐小微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耳機1 個,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竊取該物,且經 本署勘驗監視器光碟後,亦僅發現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 之時間,3次拿取告訴人徐小微辦公桌抽屜內之物品,其中2 次可明顯辨識係分次拿取紙鈔各1紙外,另1次尚無法辨識被 告竊取物品之形狀,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 ,然經核對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應可認該次被告所 拿取之物,亦為紙鈔1紙,是本件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除 竊取3000元現金外,另有竊取告訴人徐小微之耳機,尚難僅 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逕認係被告所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