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5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6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天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天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
月、8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25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
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25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兼衡以竊取財物之價
值、告訴人黃巧茹所受損害程度,另酌以被告除上述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又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將竊得之黑色手提斜
背包1只、coach零錢包1只及其內之新臺幣(下同)114元零錢
均歸還,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萬元完畢等情,
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79至80、103、105頁、本院易字卷第69、71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
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黑色 手提斜背包1只、coach零錢包1只及其內之新臺幣(下同)114 元零錢,然業經警察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3、105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已 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5號 被 告 蔡天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6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南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 、6月、8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5月、8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開2案件接續執 行,於民國11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114年3月1日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 前,見黃巧茹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徒手竊取黃巧茹所有之黑色手提 斜背包1只(內有裝有114元之coach零錢包1只)得手後,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黃巧茹發現 遭竊即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5時50分許,循線在臺中市○○ 區○村路000號查獲蔡天南,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黃 巧茹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巧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天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巧茹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21號刑事裁定、 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已由告訴人黃 巧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考,因以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