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32號
TCDM,114,簡,113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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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28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仲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
能力及意願,竟仍招攔由告訴人黃志強所駕駛之計程車,並
要求搭載其前往指定目的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
服務,破壞一般計程車載運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明顯缺乏
法治觀念,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惟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不諱,且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消極未為給付之勞務對價為新臺幣(下同)230元,可見犯
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詐得免除車 資230元之不法利益,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全數 賠付告訴人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110



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 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 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33號  被   告 乙○○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仲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終止委任)           張佳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吳仲琦為父子關係,渠等均明知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 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3時20分前某時許,由乙○○ 以撥打電話向55688臺灣大車隊之方式叫車,並由乙○○與吳 仲琦一同自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搭乘黃志強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欲至址設臺中 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大樓下車,致黃 志強陷於錯誤,嗣駛至上址時,乙○○先向黃志強詐稱其並未 帶錢,要進去立夫大樓領款後即可支付車資云云,然乙○○卻 於下車後逾15分鐘均未返回,黃志強察覺有異而報警,吳仲 琦見狀即下車欲逃逸,黃志強隨即下車攔阻吳仲琦離去,員 警獲報到場後即將吳仲琦以現行犯逮捕,乙○○與吳仲琦即以 此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230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志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身上無現金仍叫車且與其子吳仲琦一同搭乘計程車,抵達立夫大樓始稱欲至大樓內領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因為對於立夫大樓內的提款機位置不熟,都找不到提款機,但我去領錢沒有超過5分鐘,我錢領出來時,司機已經走掉了,就不到10分鐘也跑掉了我是要拿到哪裡給他,我提款的收據已經丟掉了云云。 2 被告吳仲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其父乙○○一同搭乘計程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古意人,我從未出過門,買煙而已,是司機自己跑的云云。 3 告訴人黃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警員於113年8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及該車跳表照片 ⑴證明被告2人獲得車資230元利益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2人於113年8月27日下午3時26分許搭上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抵達立夫醫療大樓前時,由被告乙○○稱其並未帶錢而先行下車提款,然遲至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被告乙○○仍未返回繳納計程車費,而被告吳仲琦開車門欲離去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叫車APP紀錄翻拍照片、LINE熱點網頁資料 ⑴佐證被告乙○○叫車時原稱將以悠遊卡付款之事實。 ⑵佐證立夫醫療大樓1樓即有提款機,被告乙○○倘有儘速提款後補繳計程車費之意思,應不至於下車約半小時仍未返回上揭營業用小客車付款。被告吳仲琦倘無與被告乙○○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亦不至於在聽聞告訴人報警後,在被告乙○○未返回前就出現欲自行離去之行徑,益徵被告2人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2人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詐得價值230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 被告乙○○業於偵訊中返還予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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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