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29號
TCDM,114,簡,1129,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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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祐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5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祐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本院電話紀
錄表、調解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梁祐程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術使告
訴人徐崇智交付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詐取之財
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6萬2,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55號  被   告 梁祐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祐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 其不知情之前女友姜秒如(其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做為收取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並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接 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金融帳 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徐崇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祐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姜秒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111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當時租屋處,將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前男友即同案被告梁祐程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姜秒如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本案告訴人徐崇智遭被告梁祐程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遭被告梁祐程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崇智於警詢之指訴。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同案被告姜秒如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姜秒如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崇智與被告梁祐程所冒充暱稱「Mi」之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單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徐崇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同案被告姜秒如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徐崇智 (提告) 112年10月間,被告梁祐程假冒女生,以暱稱「Mi」之名義,經由網路交友軟體Heymandi與告訴人徐崇智加好友,再以假交友真詐欺之詐術,致告訴人徐崇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由被告梁祐程提領一空。 113年5月3日16時18分、25許。 匯款4000元、1000元。 同案被告姜秒如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5日4時8分許。 匯款4000元。 113年5月6日11時49分許。 匯款4000元。 113年5月7日6時28分許。 匯款5000元。 113年5月8日1時54分許。 匯款6000元。 113年5月9日5時9分許。 匯款6000元。 113年5月10日7時16分許。 匯款6000元。 113年5月11日12時許。 匯款6000元。 113年5月15日12時7分許。 匯款1000元。 113年5月16日15時、22時6分許。 匯款2萬2000元、5000元。 113年5月17日12時21分許。 匯款5000元。 113年5月18日14時38分許。 匯款5000元。 113年5月24日13時34分、22時36分許。 匯款5000元、5000元。 113年5月25日14時43分許。 匯款5000元。 113年5月26日1時39分許。 匯款7000元。 113年5月27日1時45分許。 匯款7000元。 113年5月28日3時58分、13時41分許。 匯款7000元、5000元。 113年5月29日3時50分許。 匯款5000元。 113年5月30日5時28分、14時12分許。 匯款7000元、5000元。 113年5月31日2時27分、15時43分許。 匯款7000元、5000元。 113年6月1日3時14分、14時36分許。 匯款7000元、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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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