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28號
TCDM,114,簡,112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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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年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70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年春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壹批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以
此方式持續竊取電流使用」之記載後,補充「接續竊得9420
9度電能(以使用1年計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年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至113年8月23日為台電公司人員會
同警方查獲止,竊取電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
使接戶線未與電錶連接,而直接與私接電線連接,恣意竊取
台電公司所有之電力,造成台電公司財產損失,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害,迄今均有
依約按期給付等情,此有用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人繳納追
償電費和解書(分期)、繳費憑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
47-49頁),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之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並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取之94209度電能(以使用1年計算),換算電費 為新臺幣623248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並迄今均有依約按期給付等情,已 如前述,本院認上開調解之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告訴人已應允被告得以分期方式 返還犯罪所得亦應予尊重,是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 被害人理念,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 被告喪失告訴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電線1批為被告所有(見易字卷第373頁),且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2825號  被   告 謝年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年春為臺中市○○區○○00○0號地上建物「旺來山莊」之經營 者及主要使用人,其為節省該建物之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僱請一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將原先應自接戶線(供電線路引至進屋點之導線) 連接至電錶再連接至屋內電路盤之線路進行改造,使接戶線 未與電錶連接,而係直接與私接電線連接後,穿越該建物屋 簷之木頭橫梁至屋內電路盤,以此方式持續竊取電流使用, 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無法藉由電錶核實 計算用電收費。嗣經台電公司發現該處之2電錶(電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於111年8月至同年10月間所計量的 用電度數驟減,遂由台電稽查人員劉學謙等人於113年8月23 日,會同警方前往上開地點查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劉學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年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間,以5萬元之代價,聘請身分不詳之水電工於上開地址施作節電工程之事實,並陳稱:水電工說可以幫我節省電費,所以我就請他幫我施作節電工程,但因為我並不懂水電,因此我也沒有過問他是用什麼方式幫我節電的,而我確實也有發現在工程施作完畢後,確實有節省到電費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竊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學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稽查照片33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現場錄影光碟2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本案竊電方式係將電線杆 上之接戶線牽至該建物屋頂上方後,再將接戶線與私接電線連接,並穿越屋簷木頭橫梁至屋內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追償電費計算單(實調書編號0000000號R1) 、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 證明自112年8月25日至113年8月23日間,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度數為9萬4,209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年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 取電能罪嫌。又被告自112年8月25日至113年8月23日查獲時



止,以上述方式使電錶計度失準,並竊取電能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地實行竊盜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竊取 電能價值推估共計62萬3,248元,有追償台電公司電費計算 單在卷可稽,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吿訴人台電公司 達成和解,倘被告未能履行和解條件即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至本案扣得之私接電線1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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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