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219號、113年度偵字第54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
度訴緝字第1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而在場助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同案被告楊智凱、吳吉昌、林佳樺、洪啓祐均經本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罪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智凱、吳吉昌、林佳樺、
洪啓祐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本案論罪法條已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爰不於主文再記載「共同」字樣,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係起因於同案被告楊智凱因其胞弟與前女友之胞兄丙 ○○有口角糾紛,被告竟與同案被告楊智凱、吳吉昌、林佳樺 、洪啓祐等人至被害人住處前,由同案被告吳吉昌、林佳樺 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右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擦鈍傷等傷害,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啓祐則在旁圍 觀助勢,而有不該,惟嗣已能取得被害人父母之原諒,尚能 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從事工地油漆工作,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緝卷附訊問程序筆錄),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19號113年度偵字第5490號
被 告 楊智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吉昌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啓祐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因其胞弟楊○傑(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與楊○ 傑前女友潘○昕(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之兄丙○○(00年0 月生,姓名詳卷)有口角糾紛,竟夥同吳吉昌、林佳樺、乙 ○○、洪啓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8日20時42分 許,在丙○○之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前,由吳吉昌、林佳樺徒 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右側眼瞼及眼 周圍區域擦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洪啓 祐則在旁圍觀助勢;楊智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丙○○遭吳 吉昌毆打後,對其恫嚇稱:「他不出來你也有事,叫他出來 」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當場查獲楊智凱、吳吉昌、林佳樺、乙○○、洪啓祐。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凱、吳吉昌、林佳樺、乙○○及洪啓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5人坦承前揭時、地妨害秩序之事實。 2 證人丙○○、潘○昕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5人聚眾妨害秩序及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3 警員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潘○昕手機影片畫面、錄音檔譯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5人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手機鑑識截圖 佐證被告楊智凱為首謀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吳吉昌、林佳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下手實施者罪嫌;被告乙○○、洪啓祐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楊智凱係成年人,其故意對 少年丙○○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楊智凱所犯之妨害秩序 與恐嚇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