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18號
TCDM,114,簡,1118,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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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萱彤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萱彤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2時5分」應
更正為「2時5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萱彤於本院民
國114年5月28日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莊騏維於本院114
年5月28日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證人莊騏為交
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系贓物,為圖便利,仍收受並懸掛於
騎機車上使用之,助長不法財產犯罪及銷贓管道之盛行,致
告訴人追索不易、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2.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收受之贓物已返還予被
害人邱彬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審
判筆錄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 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應機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收受之贓物即車牌1面,業已返還予被 害人邱彬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卷第57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4988號  被   告 董宣彤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宣彤明知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且如不依正常程序向監理機關



申請車輛牌照而取得他人來路不明之車輛號牌,顯有可能為 來源不明之贓物,其可預見莊騏維(另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偵辦)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下稱本案車牌,係邱彬和於民國111年6月6日13時前某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失竊)係來不明之贓物,竟 仍基於縱該收受之機車車牌為贓物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4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勤美綠園道 旁,收受本案車牌後,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該車上路。嗣於112年12月5日2 時5分許,董宣彤騎乘前述懸掛本案車牌之機車,行經臺中 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忠明南路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 上揭失竊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宣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莊騏維交付邱彬和失竊之本案車牌1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因伊機車牌照被扣,莊騏維說他有1塊車牌,基本上不會被警察攔檢,他說可以先借我,一開始他沒有講,到伊被攔檢的前幾天,莊騏維才跟伊說是撿到的,因莊騏維問伊最近有沒有被警察攔檢,伊說沒有,他就提醒伊要小心一點,伊一開始不知道是莊騏維撿到的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邱彬和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本案車牌於前揭時地失竊之事實。 3 證人莊騏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車牌是撿到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董宣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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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