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蒹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630號、第38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
收。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甲女意見表」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時間、地點及攝
錄對象均明顯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
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
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其已著手於
拍攝告訴人乙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尚未攝得任何性影像檔
案即遭告訴人乙女發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該次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未經
告訴人甲女同意,擅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
、地,拍攝告訴人甲女前述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甲女之隱
私外,更造成告訴人甲女之心理陰霾,其復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載時、地為滿足其私慾,侵犯他人生活私密
領域之性隱私,使告訴人乙女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損害,
其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甲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37頁),另審諸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
曾涉犯與本案相同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遭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7至23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土水,日薪新臺幣1,500元,已婚,育有1名
3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8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可 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14 Pro 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4 Pro 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0號 第38261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 0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 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9月7日9時48分許,藏匿於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之大里仁愛醫院AF1-4號女廁內,適同日12時58分許 ,代號AB000-B112271號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前往甲○○所使用之左側隔壁間廁所,甲○○將其持用 之iPhone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A手機)手機自女廁隔板上方,伸入甲女正使用之廁所 間內,拍攝正在隔壁間如廁甲女之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 之身體隱私部位。
(二)又於113年7月10日12時34分許,藏匿於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山醫學大學核醫大樓3樓健檢中心旁女廁 內,適代號AB000-B11364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女)前往甲○○所使用之隔壁間廁所,將其持用之iPhone 手機自女廁隔板上方,伸入乙女正使用之廁所間內,拍攝 正在隔壁間如廁乙女之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 部位,惟攝錄過程中遭乙女查覺而未遂。嗣經甲女、乙女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至甲○○斯時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扣得本案A手機1支、iPhone6s Plus手機1支,另扣得iPhone14 Pro Max手機(IMEI:00 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B手機)1支。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乙女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手機偷拍甲女如廁,惟辯稱:因照片模糊,已刪除該照片等語,並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偷拍乙女如廁,辯稱:因為男廁很髒,我忍不住,所以就去女廁大便,我當下沒有拿手機,手機我放口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女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前往使用醫院廁所時,發覺遭偷拍,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女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前往使用醫院廁所時,發覺遭偷拍,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證人即大里仁愛醫院工作人員張芯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甲女遭偷拍後,被告甲○○自女廁逃離,甲女亦自女廁衝出追趕之事實。 5 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案A手機還原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數位採證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案B手機還原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第三分局現場偵查報告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 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 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 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 別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 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4項 、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未遂罪 嫌。被告所為前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 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本案A、B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另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 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 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