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12號
TCDM,114,簡,1112,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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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352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夜都視聽歌唱店(下
稱夜都KTV)結識丙○○,而與丙○○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0時2
4分許,搭乘夜都KTV少爺(即服務員)莊豐璟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艾菲爾文化旅店開房間休息(房號208號)並發生性行為,
詎乙○○欲與丙○○談感情遭拒,竟於同日21時許,基於強制之
犯意,強拉丙○○不讓其離開,且將丙○○之手機丟入馬桶內,
以此方式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陳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億忠、莊豐璟彭琮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陳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艾菲爾文化旅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方式進行溝通
,竟強拉被害人不讓其離開,且將被害人之手機丟入馬桶
,以前揭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於偵訊時亦表示無告
訴之意(偵卷第265頁),顯見被告所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應不嚴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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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