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970號、第8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11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
一)第2行「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應更
正為「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及犯罪事
實一、(二)第1行「於114年2月5日13時許」應補充更正為「
於114年2月5日12時52分許」,並補充證據「113年12月28日
家庭暴力通報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分駐所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
114年2月5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
境之行為。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
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
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
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
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
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
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
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母子關係,有以統
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70號卷
第65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告訴人三
子陳福義住家外,對告訴人大聲喊叫要告訴人出來、要帶告
訴人去找朋友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產生不快及不安之感受
,惟尚未達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程度,依前
揭之說明,應屬騷擾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雖同時違反本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17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之2款行為,然法
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
,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
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至起訴書認為應以
想像競合論處,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經員警告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6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當應更加謹言慎行,竟仍違反保護令所
禁止與限制之事項,以大聲喊叫方式騷擾告訴人且未於期限
內搬離、遠離告訴人住所,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
,所為實有不該;酌以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0號 114年度偵字第8964號 被 告 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母子,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丙○○曾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 ○○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176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行為,且應於113年12月31日中 午12時前遷出乙○○○之住處(臺中市○○區○○街0號),並應於1 14年1月1日起遠離上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於113年11月3日8時18分 許,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告知丙○○該保護令內容,丙○○知 曉該保護令已核發,惟因自認沒有保護令所述之事實故拒絕 簽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已知悉保護令裁定之事實)。詎丙 ○○雖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2月28日14時40分許,在乙○○○三子陳福義位於臺中 市○○區○○街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大聲喊叫乙○○○出來, 要帶乙○○○去找朋友,致使乙○○○不敢出 去,以此方式對乙○ ○○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14年2月5日13時許,經民眾檢舉發覺丙○○仍居住在臺中市 ○○區○○街0號地址未搬離,亦未遠離該處所至少50公尺,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大聲叫告訴人出來,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伊講話原本就比較大聲,告訴人又有重聽,還有帕金森氏症,且伊係法定管理人,家中一切都是伊在負責,是伊妹妹在搞事情云云。 2、臺中市○○區○○街0號是我的住家,我只是回去上廁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被告經法院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且應於113年12月31日中午12時前遷出乙○○○之住處(臺中市○○區○○街0號),並應於114年1月1日起遠離上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 證明本案保護令核發後,被告於113年11月3日經執行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家庭暴力案件電話傳真通知單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該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3款固規定甚明。然前開所謂「 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而言。經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因受被告騷擾, 曾有向法院申請保護令,被告於12月28日下午14點40分許跑 到三兒子陳福義家中,開始一直大喊叫我出去,致使我深感 害怕,而待在房間內不敢出去跟被告說話,被告一直騷擾我 ,後來我三兒子沒辦法,只好打電話請警察過來處理等語, 是核本件被告上開之所為,屬於「騷擾」定義之範疇,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未遷出住居所、第4款未 遠離相對人住所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罪,請從一重 論處。被告就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