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7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
1319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沛紋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沛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沛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持有本件手指虎期間,屬持有
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性質上屬
刀械之手指虎,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持有之刀械種類為手指虎,數量僅
1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4年1月16日中市
警保字第1140003713號鑑驗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
記表、證物鑑驗相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至93頁),該手指虎
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67號 被 告 郭沛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6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沛紋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 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前之不詳時 間、地點,自其祖父(已歿)處取得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 嗣經警方於113年10月1日3時25分經黎碩恩之同意,至郭沛 紋、黎碩恩共同管領之臺中市○○區○○路00號17樓之6之處所 執行搜索,扣得手指虎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沛紋於警訊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曁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4年1月16日中市警保字第1140003713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郭沛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