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2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詠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吳永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
許詠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縱經飼養,仍具有一定獸性
,依法應負有採取適當之注意及防護措施予以管束,以防止
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未善盡飼主之
責,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妥適安置處理
前揭犬隻,致其飼養之犬隻因未戴上防咬嘴套咬傷告訴人,
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之驚恐,所為尚有不該;惟衡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表示願和解,惟雙方條件仍有相當差
距,又告訴人表示被告沒誠意而無調解意願,致迄今未成立
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無刑事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從事百貨零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14年度偵字第9587號 被 告 許詠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淇飼養邊境牧養犬1隻,對於前揭犬隻應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 以看管,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應注意管束犬隻 之是否給予戴上透氣防咬嘴套,而依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妥適安置處理前揭犬隻,而讓前揭犬 隻處於無嘴套束縛之狀態,適吳永華在上開地點搬動盆栽及 告示牌時,突遭該犬隻撲咬其左大腿,致吳永華因而受有大 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吳永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詠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永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張家強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警卷所附由被告提供事發照片及本案犬隻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