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允謙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0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69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允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嚴允謙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第38至39頁)」外,餘均附件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自白減輕:
按犯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所示虛偽陳述案件,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41號關於另案被告林柏辰(
另案審理)犯行案件,經起訴而尚未審結,此有另案被告林
柏辰114年6月23日前案紀錄表可參(見簡字卷第9頁),被告
既係於114年6月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偽證犯行,與上
開規定相符,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曾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
行,侵害國家司法圓滑運作,是本院認不宜全然免除其刑,
而係減輕其刑為允當,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
行使之公正及正確性,破壞司法順暢運行,所為實屬不該,
其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均予考量。惟念被告犯後尚
可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處罰,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之素行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餐廳工作、家中不需扶養
家人、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等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各面情 節,認應使被告之緩刑,受有以下複數之負擔,被告均應確 實履行:
⑴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 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
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 顧刑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