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92號
TCDM,114,簡,109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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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弘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弘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之鐮刀1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持鐮刀砍傷告訴人,
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
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係出於保護母親之動機,犯後迭於
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雖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
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扣案之鐮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54號  被   告 孫弘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敏樂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孟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巷00            弄00號
            居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新市路000巷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弘軒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孟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孫弘軒與其母鄧富美(涉嫌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因不滿前員工古智輝李子麟吳鑫楚林孟加等人 遭挖角而離職,且古智輝林孟加等人欲叫孫弘軒鄧富美 之新員工「吳晉財」(年籍不詳)前往其等工作之地點工作 ,鄧富美乃於112年3月30日13時30分許,與「吳晉財」搭乘 白牌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欲找古智輝等人 理論。孫弘軒見狀,擔心鄧富美發生危險,乃另行搭乘白牌



計程車前往上址。鄧富美抵達現場後,由古智輝開啟工廠小 門讓其進入,鄧富美即與古智輝李子麟等人在現場發生爭 吵,孫弘軒隨後亦進入上開工廠,詎孫弘軒因心生不滿,持 自備之鐮刀朝李子麟古智輝揮砍,致李子麟受有右側前臂 及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傷害部分業據李 子麟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古智輝則受有左前臂開 放性傷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簡溢慶(涉嫌殺人未遂部 分另行通緝)於在家中透過工廠監視器發現上開過程,乃聯 絡陳敏樂(原名「陳俊瑋」)前往上開工廠,簡溢慶抵達現 場後,孫弘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刀朝簡溢慶頭部及臉 部揮砍,致簡溢慶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臉頰皮瓣掀裂傷、右 手大拇指摩擦傷、左手食指及中指磨擦傷等傷害。簡溢慶即 與後續趕至現場之陳敏樂、原在屋內之林孟加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簡溢慶持現場之球棒、陳敏樂林孟加以徒 手方式,共同毆打孫弘軒鄧富美,致孫弘軒受有左側眼瞼 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大 腿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頸部其他 特定部位擦傷等傷害;鄧富美則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 、右側肩膀挫傷、腹壁擦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鐮刀1把、球棒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簡溢慶(委由張藝騰律師)、孫弘軒鄧富美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孫弘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與指述     1、坦承有持鐮刀砍到告訴人簡溢慶之事實。惟辯稱:因為簡溢慶有噴其等辣椒水,伊不小心砍到他等語。 2、指稱同案被告簡溢慶先持球棒毆打伊,被告陳敏樂林孟加也有徒手毆打伊之事實。 2 被告陳敏樂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見被告孫弘軒衝向告訴人簡溢慶,其有與被告孫弘軒扭打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要把他們2人拉開等語。 3 被告林孟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案發時間有在案發現場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動手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鄧富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遭被告陳敏樂林孟加毆打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簡溢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遭被告孫弘軒持鐮刀砍其頭部及臉部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子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其遭被告孫弘軒持鐮刀揮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古智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其遭被告孫弘軒持鐮刀揮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8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孫弘軒鄧富美簡溢慶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孫弘軒鄧富美簡溢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9 員警職務報告、中科路850號現場示意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0 被告孫弘軒林孟加刑案 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孫弘軒林孟加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弘軒陳敏樂林孟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敏樂林孟加與同案被告簡溢慶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敏樂林孟加2 人各以1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孫弘軒鄧富美之身體 法益,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孫弘軒林孟加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孫弘軒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孫弘軒持鐮刀揮砍告訴人簡溢 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



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 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16 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簡溢慶於警詢時指稱 :伊跟被告孫弘軒沒有糾紛等語,可知其等並無深仇大恨, 上開衝突乃係突發狀況,被告孫弘軒應無置告訴人簡溢慶於 死之動機。再依被告孫弘軒當時下手力量及告訴人簡溢慶所 受傷勢以觀,被告孫弘軒主觀上應無殺害告訴人簡溢慶於死 之決意,尚難遽論被告殺人未遂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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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