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84號
TCDM,114,簡,1084,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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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雄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33
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6行關於
「臺灣大學」之記載,應補充為「臺灣體育大學」;第6行
關於「分別」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
意旨固認為被告竊取被害人戴昱峰、姜宇謙(下稱被害人2
人)財物行為,應成立2次竊盜罪並分論併罰。惟查,被告
係於民國113年7月11日9時47分許,「一次」進入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灣體育大學棒球場重訓室內,竊取被害人2
人所有財物等情,為公訴意旨所認定,並經被告供述明確(
偵卷第13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
28頁),堪認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同地點,以相同
犯罪手段,接連竊取被害人2人所有財物,立於客觀理性
一般人角度,被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應認為屬接續之一
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
人之數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
有未洽。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行為態
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前開方式竊取被害人2人所
有財物,使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前
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 )3700元(被害人戴昱峰、姜宇謙受害金額分別為700元、3 000元)款項,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33號  被   告 邱健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           (彰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雄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1196、17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7月11日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大 學棒球場重訓室內,分別徒手竊取戴昱峰所有置放在皮夾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及姜宇謙所有置放在皮夾內之現 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戴昱峰、姜宇謙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健雄於警詢時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戴昱峰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戴昱峰於上開時、地,遭竊取現金700元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姜宇謙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戴昱峰於上開時、地,遭竊取現金3000元之事實。 ㈣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被害人戴昱峰、姜宇謙之報案紀錄、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戴昱峰、姜宇謙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700元及3000 元現金,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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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