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秀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62
號、114年度偵字第8690號、114年度偵字第10233號、114年度偵
字第10239號、114年度偵字第137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秀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秀香於本院 民國114年5月23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五 ),均係竊盜數件商品,然各次均係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 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三)被告本案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中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 上開各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與其他另案之拘役刑經接續執行, 而於11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 參,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經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案件,顯見其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將全部竊得 之物返還與各該告訴人;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各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 ,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 犯各罪,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 ,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載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編號1、4、6至25所示之 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巫秀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雨靴壹雙(品牌:HUNTER,顏色:藍色、產品編號:MFS9116、尺寸:UK9)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巫秀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韓國年糕泡麵壹個、發熱衣壹件、褲襪壹雙、護膚霜壹個、豆腐乳壹罐、鏡週刊壹本、報紙壹份、原子筆壹支、床包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巫秀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4、6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巫秀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巫秀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7962號 114年度偵字第8690號 114年度偵字第10233號 114年度偵字第10239號 114年度偵字第13722號 被 告 巫秀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8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之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秀香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10月28日21時 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HUNTER專櫃,徒手竊取 銷售員王宣筑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HUNTER雨靴1雙(藍色、 產品編號:MFS9116、尺寸:UK9、價值新臺幣【下同】4,88 0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逃逸。嗣因王宣筑發現商品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巫秀香到場說 明,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962號)。㈡於113年10月28 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臺中 金礦店,徒手竊取店長柯奕銘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韓國年糕 泡麵1個(價值89元)、發熱衣1件(價值499元)、褲襪1雙 (價值105元)、護膚霜1個(價值129元)、豆腐乳1罐(價 值46元)、鏡週刊1本(價值75元)、報紙1份(價值10元) 、原子筆1支(價值65元)、床包1組(價值399元)得手後 ,放入自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因柯奕銘發現商品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巫秀香到場 說明,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8690號)。㈢於113年12月1
4日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 市,徒手竊取店長高綾憶所管領置於貨架上如附表1所示商 品得手後,放入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因高綾憶 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 巫秀香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巫秀香主動交出之多芬 旅行組1包、哆啦A夢果凍桶1桶、Snoopy造型桶草莓蒟蒻1桶 (已發還高綾憶)(114年度偵字第10233號)。㈣於113年12 月14日4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旁空地, 徒手竊取王芃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廠牌、白色自行車 1臺(價值8,000元)得手後,將該車牽離現場。嗣因王芃姍 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 知巫秀香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巫秀香主動交出之自 行車1臺(已發還王芃姍)(114年度偵字第10239號)。㈤於 114年2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臺中皇居店,徒手竊取店長陳信志所管領置於貨架上 之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前往店內座位區開 啟其中團一麻油雞基風味細麵泡麵開始食用,並開拆其中雙 頭奇異筆1支、PENTEL輕油性原子筆1支及義美古早傳統豆奶 1瓶,經店員發現通知陳信志並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上前 詢問巫秀香可否支付商品款項,巫秀香表示無法支付,始悉 上情,並當場扣得附表2所示商品(均已發還陳信志)(114 年度偵字第13722號)。
二、案經王宣筑、柯奕銘、高綾憶、王芃姍、陳信志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秀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之竊盜犯行。 二、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一㈤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身上有帶錢,只是錢帶不夠,因為伊想將沒開拆的商品還給告訴人陳信志,但他不收,伊才無法支付款項云云。 2 告訴人王宣筑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柯奕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告訴人高綾憶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芃姍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6 告訴人陳信志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巫秀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再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多芬旅行組1包 、哆啦A夢果凍桶1桶、Snoopy造型桶草莓蒟蒻1桶、㈣、㈤之
財物,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高綾憶、王芃姍、陳信志,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另宣告沒收。被告其餘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金額 1 法國EVIAN依雲天然礦泉水 2瓶 共計98元 2 哆啦A夢果凍桶 1桶 259元 3 Snoopy造型桶草莓蒟蒻 1桶 299元 4 艾爾絲醫療口罩50入-紫5色漸層 1盒 149元 5 多芬旅行組 1包 199元 6 超彈力簡約雙繩髮束 2個 共計118元 7 指甲剪(小) 1個 85元 8 小金珠髮束3入 1組 59元 9 量販O束無扣彩色10入 2組 共計118元 10 韓系925純銀耳環-原石風款 2個 共計478元 11 三菱UNI溜溜筆-藍0.5mm 1支 45元 12 PLUS30弧線剪刀不沾膠 1個 120元 13 暖心戀人保暖褲襪 3件 共計357元 14 UNIDESIGN醫用口罩5入輕薄紫 1個 69元 15 15L保冷提袋(KITTY) 1個 59元 16 時尚電話線髮束 1個 59元 17 百樂超級果汁筆0.4藍 1支 50元 18 百樂超級果汁筆0.4黑 1支 50元 19 百樂超級果汁筆0.4紅 1支 50元 20 HELLO KITTY造型桶葡萄蒟蒻 1桶 299元 21 德芙輕巧脆心巧克力 3個 總計147元 22 星宇航空-鳥喜炙燒雞腿丼 1個 99元 23 恰恰香瓜子(大) 1包 85元 24 義大利金沙6粒盒裝精緻禮盒 1盒 129元 25 2025兩輪新車改裝年鑑 1本 200元 總計 3680元 附表2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金額 備註 1 PLUS10號訂書機 1個 80元 2 雙頭油性奇異筆 2支 共計80元 其中1支已拆封 3 黑超細鋼珠筆 1支 48元 4 白板筆(黑) 2支 共計90元 5 藍超細鋼珠筆 1支 48元 6 團一麻油雞風味細麵 1碗 26元 7 PENTEL輕油性原子筆 1支 15元 已拆封 8 抗菌濕紙巾 1包 39元 9 義美傳統古早豆奶1L 1罐 50元 已拆封 10 柑橘薄荷緩適護手霜 1支 199元 總計 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