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宸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96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84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立宸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套筒扳手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於113年11
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間止之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㈡
於113年12月11日」,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立宸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
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已查獲
扣案;⑶其行竊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套筒扳手2把,係被告供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二)未扣案之十字扳手,雖為被告供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用之 物,但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況非違禁物,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立宸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立宸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套筒扳手2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11096號 114年度偵字第17437號 被 告 林立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忠勤公園對面停車 場處,見郭俊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遂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十字扳手(未扣案),拆卸該前後車牌2面後,竊 取A車車牌2面得手。
㈡於113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間止之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見蕭羽庭所有、由蔡志浩看管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無 人看管有機可乘,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套筒扳手 ,拆卸該前後車牌2面後,竊取B車車牌2面得手。嗣林立宸 於114年1月14日10時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前為警查獲其駕駛福斯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懸 掛已遭註銷之A車車牌,經警逮捕後。復於該車上查獲B車車 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5290-KW號車牌各2面、T型套 筒扳手2支,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所涉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0號、5290-KW號車牌各2面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士林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郭俊男、蔡志浩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俊男、蔡志浩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 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揭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T型套筒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