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57號
TCDM,114,簡,1057,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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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結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結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結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
二、核被告姚結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於相同地點依序戳刺本案車輛輪
胎,其行為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一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遽持鐵鎚敲
打鐵釘戳刺本案車輛輪胎,致本案車輛輪胎毀損,侵害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郭嘉元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被告持用之鐵鎚,審酌 該物非屬違禁物,屬日常常見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9562號  被   告 姚結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道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結明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5日19時4分許,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至臺中市○○區○○街000巷 0號前,發現其經常使用之路邊位置,遭郭嘉元停放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妨礙其停車, 其下車察看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鎚(未扣案)敲 打鐵釘,依序戳刺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左前、右前及右 後之輪胎上,隨後將鐵鎚放回其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 內即離去,於同日21時7分許,郭嘉元至該處駕駛本案車輛 離去之際,發現本案車輛4顆輪胎均遭鐵釘刺破毀損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郭嘉元。嗣經郭嘉元向警報案,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嘉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結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 因為對方停到伊的車位,伊原本要去看本案車輛擋風玻璃有 無留電話號碼,結果伊的零錢掉在車底下,伊趴下去撿,有 些零錢撿不到,伊就拿鐵鎚勾出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詳,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遭刺鐵釘之4顆輪胎與現



場照片、估價單、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輛查詢清單 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證本案係 被告所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本案車 輛右後方、右前車輪上方之板金云云。惟查,詢據被告矢口 否認有毀損本案車輛之犯行,而告訴人亦未能舉證俾實其說 ,且警方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有被告刮損本案車輛板 金之擷取畫面,復經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亦然。是本件尚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刮損本案車輛板金之犯行,然 此部分若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社會基礎 事實相同之單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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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