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44號
TCDM,114,簡,1044,202506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亭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20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亭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亭頤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和解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檢察官
起訴書指明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情
緒控管上確實有待改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成立訴訟外和解,然告訴人並未具狀撤回告訴,暨犯罪
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自陳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於偵查中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水果刀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22號  被   告 郭亭頤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和順巷120之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亭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郭亭頤因與李 小明有金錢債務糾紛而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 年10月15日20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李小明住處,以手持水果刀之方式,朝李小明之臉部、頸部 、左手臂及大腿等處揮舞,致李小明左臉頰、左邊脖子、左 手臂、左大腿、右手虎口等處受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到場 ,以現行犯將郭亭頤逮捕,並扣得水果刀1把,始悉上情。二、案經李小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亭頤之陳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小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秀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11月4日中警東分偵字第1130033066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 證明水果刀上之血液與證人李小明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現場照片 證明證人李小明左臉頰、左邊脖子、左手臂、左大腿、右手虎口等處受有傷害之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水果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亭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同且同屬故意 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水 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涉有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再殺人罪之成立,需於實施殺害時,即具 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若欠缺此種故意,僅在使被害 人成為重傷或傷害,而結果致重傷或普通傷害,祇與使人受 重傷或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此有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觀諸卷附前揭照片,告訴人雖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然除脖子處之刀傷外,未見有何其他嚴重 、致命之傷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尚難逕認被告有何 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殺人之故意。綜上,本案尚難僅憑告訴 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本諸 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僅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自難遽對被告以 該罪責相繩。惟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與前開經起訴 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魅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