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39號
TCDM,114,簡,1039,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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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慈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93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447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家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竟基於偽造文書及違反戶籍法
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
反戶籍法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關於「即其堂妹石麗秀」之記載,應
補充為「即其不知情之堂妹石麗秀」。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石麗秀便以」之記載,應補充
為「石麗秀便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12行關於「向艾多美公司申請會員,
並於附表所示訂購時間使用徐敏瑜身分證所申請之會員帳號
,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艾多美公司商品,足生損害於徐敏瑜
及艾多美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應補充
為「透過電腦網頁系統製作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向艾多美公
司申請會員,使艾多美公司誤認係徐敏瑜本人申辦,而同意
申請會員。石家慈並接續與石秀麗於附表所示訂購時間,登
入艾多美公司網頁使用徐敏瑜身分證所申請之會員帳號製作
電磁記錄之準私文書,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艾多美公
司商品,足生損害於徐敏瑜及艾多美公司對於會員申請之審
核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關於「嗣經徐敏瑜欲加入」之記載
,應補充為「嗣經徐敏瑜於113年9月14日欲加入」。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家慈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告訴人徐敏
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
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冒用告訴人身分購買產
品之單一犯罪計畫,先將告訴人身分證翻拍照片傳給不知情
之案外人石麗秀,案外人石麗秀再以告訴人名義向艾多美公
司申辦會員後,被告再與案外人石麗秀以告訴人名義消費購
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艾多美公司商品,其被害人同一,且
犯罪手段上有方法、結果之關聯性,為避免過度評價被告行
為,應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為宜,並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
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石麗秀申辦艾多美公司會員並消費
購物,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逾越授權範圍,私自冒用告訴人身
分證申辦網路會員後消費購物,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有調解意願,
然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尚難認被告
無彌補告訴人之意,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當,然其起心
動念係為告訴人籌措會員點數,相關消費款項亦未轉嫁由告
訴人承受,此經證人石麗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堪認
告訴人本案損害非重,又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持以申辦艾多美公司會員所用之告訴人身分證 翻拍照片,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翻拍照片僅係 電磁紀錄,未具實體,經濟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非難性,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另被告(及 案外人石麗秀,下同)為本案犯行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 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對此均有支付對價給艾多美 公司,艾多美公司或告訴人於經濟上均未受實質損害,若就 此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35號  被   告 石家慈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家慈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會員,於民 國112年間擔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報慈濟功德會之志工期 間,為協助徐敏瑜提報生活補助金事宜,而翻拍徐敏瑜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竟基於偽造文書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於11 3年1月12日前某時,未取得徐敏瑜之同意,將其翻拍之徐敏 瑜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其上線即其堂妹石麗秀(其涉犯 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石麗秀便以徐敏瑜身分 證正反面及個人資料向艾多美公司申請會員,並於附表所示 訂購時間使用徐敏瑜身分證所申請之會員帳號,消費附表所 示金額之艾多美公司商品,足生損害於徐敏瑜及艾多美公司 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徐敏瑜欲加入艾多美公司 會員時,發現其身分證遭盜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徐敏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家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告訴人之資料申請艾多美公司之會員,並使用上開會員資格消費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看到告訴人離婚帶2個小孩,生活困苦,想幫告訴人申請會員增加被動收入,伊消費的金額積分也是告訴人可以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石麗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上開會員資格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石家慈未經告訴人同意,石家慈沒有跟伊說,一般來說伊下線很願意不用問過就可以直接以會員資料幫他累積積分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徐敏瑜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5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艾字第1131014號函暨會員資料、消費紀錄明細、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規章、告訴人提出之會員資料擷圖、訂購明細節圖、告訴人與被告石家慈LINE對話紀錄擷圖、會員註冊日期擷圖、被告石家慈提出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石麗秀提出之會員組織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其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至被告前開犯行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蒐集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嫌。然查,本件被告上開將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傳送予石麗秀之行為,該行為本身並非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亦查無被告有何蒐集後 將該等資料用於他處之證據,其所為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與前述提 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編號 使用者 訂購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石家慈 113年2月14日 1萬3799元 2 石麗秀 113年5月12日 2790元 3 石麗秀 113年5月21日 2064元 4 石家慈 113年6月19日 1萬49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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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