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38號
TCDM,114,簡,1038,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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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82
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洗錢」之記載均應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16行關於「隨即以不詳代價,將其申
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
充為「以每個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
其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張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為『合哥』之人使用。惟『合哥』僅給予陳雅祺300元作
為報酬。嗣『合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關於「LINE對
話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僅為蠅頭小利,將有表彰身分功能之重要電信門號出售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劉立恩無端受害,且使真正詐騙
者得以隱藏幕後,更使檢警不易查緝,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全部調解款項;並審酌被告所提供
之門號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
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
非實際施用詐術之行為人,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 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所得之300元,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以6萬元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可稽(易字卷第33-34頁),已逾其犯罪所得 甚多,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形同對其雙重剝奪,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門號,亦未據扣案,審酌該等門號已 遭警政停話,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 (偵卷第69頁),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效用,亦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財產價值低微,亦非屬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82號  被   告 陳雅祺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祺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 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領得SIM卡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報 酬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 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之行為人, 使不易遭人追查,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而該詐欺、洗錢 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9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 司)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隨即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前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5日16時41 分許,先後偽裝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員工,以前開行動電話 門號與劉立恩聯繫,向劉立恩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 網路銀行以確認云云,致劉立恩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轉匯



款項共達新臺幣(下同)7萬1291元(劉立恩遭詐騙匯款至金 融帳戶部分,另由警偵辦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嗣劉立 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立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否認申辦上開門號,然確認本件3門號之申請書檢附之證件為其本人所有,且簽名為其本人簽名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立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面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致接續轉匯、面交款項共達7萬1291元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2月4日法大字第113155991號函暨所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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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